原告(执行案外人):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建安家园B-1-704,身份证号230811198202
01214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秋,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玉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被执行人):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西段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登军,职务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佳木斯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季中建,职务经理。
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曲某与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佳木斯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曲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曲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原告曲某承担。
审判长 刘银冰
审判员 姜广武
代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 王繁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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