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忠诚,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司机。
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李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忠诚与被告邵某某、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以下简称梨树县路通孤家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忠诚的委托代理人张娅,被告人财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梨树县路通孤家子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忠诚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梨树县路通孤家子分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财保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就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予以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路产损失预留交强险份额。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02时00分,机动车驾驶人邵有财驾驶鲁G×××××/吉C×××××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20公里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刮碰护栏后侧翻,此为第一次撞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失、货物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02时20分,原告方驾驶人韩凤岐驾驶原告所有的蒙G×××××/蒙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后撞上鲁G×××××/吉C×××××挂号车所载货物,此为第二次撞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失、货物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出具第20158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邵有财负第一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邵有财、韩凤岐负第二次撞击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事故车辆鲁G×××××/吉C×××××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共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1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驾驶车辆蒙G×××××/蒙G×××××系原告所有,有原告提交2015黄民初字2956号判决书佐证,另提交被告方驾驶人邵有财的驾驶证,以及鲁G×××××/吉C×××××挂号车车辆行驶证,证明鲁G×××××登记车主为邵某某,吉C×××××挂车登记车主为梨树县路通孤家子分公司。原告司机韩凤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原告车辆蒙G×××××/蒙G×××××挂车的行驶证,经核实均属合法有效证件。
被告人财保潍坊公司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事故车辆是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庭下核实,无需要重新开庭质证。对于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
原告车辆损失及依据:
原告货物损失90799.37元,证据是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书1份;山东双发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购买的货物;山东双发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公估费7300元,证据是公估费票据1张。原告主张总损失扣除交强险应依法承担的部分,被告依责承担曲忠诚损失50000元。
被告人财保潍坊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货物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且评估价格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在报告的实体方面,评估机构并未现场勘查,仅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货物损失照片,对此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评估机构并未现场勘查,仅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货物损失照片,从山东双发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仅有公司公章,不符合我国证据法及民诉法对证明的规定,况且公司也未提供货物的发票等证据来证明货物的价值。而鉴定机构却依据此份证明来评估货物的价值也是不合理的。所以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曲忠诚的质证意见:公估报告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并且在做该货损公估鉴定前已经依法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证据为快递复印件和查询单1份。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鉴定依据。公估费、鉴定费属于必要的费用支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
经法庭释明义务,被告人财保潍坊公司未在法庭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
经法庭庭下核实,事故车辆鲁G×××××号车,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内,未在被告人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鲁G×××××/吉C×××××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主、挂车共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于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邵有财驾驶的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邵某某、吉C×××××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梨树县路通孤家子分公司,被告邵某某所有的鲁G×××××号车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内未在被告人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邵某某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邵某某、被告梨树路通孤家子分公司依责共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原告货物损失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评估其货损为90799.37元,庭审中,被告人财保潍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货损为90799.37元;公估费7300元,系原告为鉴定货损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98099.37元。被告要求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预留交强险份额,因事故车辆未在被告人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原告货损应按法律规定,由被告邵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96099.37元,被告人财保潍坊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责承担96099.37×50%=48049.6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人财保潍坊公司赔偿48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人财保潍坊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邵某某、梨树路通孤家子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在鲁G×××××号车车辆相当于交强险财产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忠诚货物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曲忠诚货物损失48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维纺市分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邵某某、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悦敏
书记员: 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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