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
佟铁军(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
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佟铁军,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城区中俄科技信息产业园规划二街,组织机构代码13044383-8。
法定代表人唐振海,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牡丹江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6月24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
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铁军、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1.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曲某某是被告电力公司的改制前职工、改制后的股东,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按照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6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2.被告应报销修车费、差旅费、取暖费。
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员工,从1994年开始,原告给领导开车发生的修车费、公出发生的差旅费及应当由企业报销的取暖费,被告至今未予报销,应当按规定予以报销,但被告至今不予处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3.被告应依法补交1997年至2003欠缴医疗保险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1.补发经济补偿金13360元;2.返还多付修车费及差旅费54432元、取暖费5254元,合计58021元;3.被告到社保机构补缴原告1997年至2003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欠款票据,是报销后的凭证,被告不欠原告的钱;2.被告已经足额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结清;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尤其是原告提交的票据从1994年至2011年,时间跨度既有改制前的也有改制后的;4.原告在离职时把一台单位所有的面包车开走据为己有,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5.原告所述的是1997年至2003年的医疗保险,发生在企业改制前;6.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关于劳动争议发生日期是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且劳动争议的时效是一年不是两年,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7.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法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调查重点为:1.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交医疗保险费、经济补偿金;3.被告是否拖欠原告修车费、差旅费、取暖费,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审理中原告曲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企业的实际状况。
被告电力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请求既有改制前的企业又有改制后的企业,改制前的请求不应向改制后的企业提起。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一份。
意在证明:双方在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60元,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
被告电力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从签订该协议之日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效已经开始计算,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欠费票据41张。
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汽车修理费和差旅费共计54432元,票据的数额是48572元,其余在被告的账目中体现。
被告电力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交的票据中2007年12月28日的票据号9002521是重复的,金额是5593元;2.上述票据发生的时间既有改制前也有改制后的;3.原告提供的票据都是往来票据,是报销后企业供双方对账使用的,不是欠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上述款项,据被告计算,原告提供的所有票据累计金额是61万元之多,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且上述票据的诉讼时效均已超过。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证据四,欠取暖费票据8张。
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取暖费从1999年至2006年共计5254元。
被告电力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票据其中七张是取暖费的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向热电公司缴纳了热费,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这笔费用,其中一张往来资金据,只有这张收据上表明欠职工取暖费,但是该票据所涉及的问题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自2001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取暖费共计5244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仲裁申请书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经过申请劳动仲裁,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电力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原告的仲裁请求中只有两项,向法院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2.劳动仲裁部门已经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前到牡丹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证人证言四份。
证人冉祥普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孩子2013年5月前结婚,原告让我陪他去唐振海家要钱,我没上楼,我在清福街东五条路那里等着原告,在楼上什么情况我不清楚”。
证人徐东光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是小学同学,2014年10月初,原告的爱人诊断出得胰腺癌后,说需要用钱,要到厂长家要钱让我和他一起去,但我没有进去,原告自己上楼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就知道是单位欠他的补偿金等,时间太长了记不清”。
李杰丽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同事,于2014年11月初我和李俊英在清福小学附近找门市房,走到东安交警大队遇到原告,得知他刚去了唐振海家要钱,我问他给没给钱,他说他去了好多次也没给他钱”。
证人李俊英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同事,2014年11月初我和李杰丽在清福小学附近找门市房,走到东安交警大队遇到原告,得知他刚去了唐振海家要钱”。
意在证明:证人多次陪着原告到单位领导家里讨要单位所欠的费用。
被告电力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冉祥普对原告去要什么钱和要多少钱都不清楚,该证人叙述要钱的时间是2013年4月末,但原、被告解除合同时间是2013年5月9日,此时才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证人徐东光陈述是原告当天没有任何其他的事情,专门找他一起去要钱,但是到达目的地后证人没有上楼,似乎专门请了一个保卫或者是证明的作用,不符合常识显然是虚构的;李杰丽与被告之间也存在债务关系,证人对于自己找唐振海要钱的时间都说不清楚,却对原告要钱的时间记忆犹新,明显是虚假的;证人李俊英曾经与被告发生过劳动仲裁和一起民事诉讼,时至今日强制执行程序仍然没有结束,与被告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该证人陈述2010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振海就已经被刑事羁押,从此以后该厂由孙志伟负责,唐振海不管理任何事,所以说,原告的所谓在2013年以后数次找唐振海要钱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该厂所有的开支从2010年以后都是由孙志伟负责,唐振海不会对此有任何答复。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电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牡丹江市电力电容器厂系国有企业,经改制后变更为被告电力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曲某某系其职工。
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60元。
该劳动合同已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2001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电力公司为原告出具金额共计为5244元的供热费欠据。
2015年3月17日,原告到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60元,补缴1997年至2003年的医疗保险费。
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3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5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60元,故被告对此具有给付义务。
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525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此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取暖费票据,该票据中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及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能够证明自2001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取暖费共计524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中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60元,但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提供的取暖费票据能够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取暖费5244元,亦未载明给付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到社保机构补缴1997年至2003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我国实行社会统筹保险制度,保险费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被告单位已经为原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医疗保险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欠缴行为,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及差旅费54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及差旅费系原告基于职务的需要,在履行职务期间原、被告双方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经济补偿金13360元、取暖费5244元,共计18604元;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牡丹江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一份。
意在证明:双方在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60元,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
被告电力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从签订该协议之日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效已经开始计算,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欠费票据41张。
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汽车修理费和差旅费共计54432元,票据的数额是48572元,其余在被告的账目中体现。
被告电力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交的票据中2007年12月28日的票据号9002521是重复的,金额是5593元;2.上述票据发生的时间既有改制前也有改制后的;3.原告提供的票据都是往来票据,是报销后企业供双方对账使用的,不是欠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上述款项,据被告计算,原告提供的所有票据累计金额是61万元之多,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且上述票据的诉讼时效均已超过。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证据四,欠取暖费票据8张。
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取暖费从1999年至2006年共计5254元。
被告电力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票据其中七张是取暖费的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向热电公司缴纳了热费,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这笔费用,其中一张往来资金据,只有这张收据上表明欠职工取暖费,但是该票据所涉及的问题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自2001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取暖费共计5244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仲裁申请书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经过申请劳动仲裁,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电力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原告的仲裁请求中只有两项,向法院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2.劳动仲裁部门已经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前到牡丹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证人证言四份。
证人冉祥普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孩子2013年5月前结婚,原告让我陪他去唐振海家要钱,我没上楼,我在清福街东五条路那里等着原告,在楼上什么情况我不清楚”。
证人徐东光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是小学同学,2014年10月初,原告的爱人诊断出得胰腺癌后,说需要用钱,要到厂长家要钱让我和他一起去,但我没有进去,原告自己上楼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就知道是单位欠他的补偿金等,时间太长了记不清”。
李杰丽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同事,于2014年11月初我和李俊英在清福小学附近找门市房,走到东安交警大队遇到原告,得知他刚去了唐振海家要钱,我问他给没给钱,他说他去了好多次也没给他钱”。
证人李俊英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同事,2014年11月初我和李杰丽在清福小学附近找门市房,走到东安交警大队遇到原告,得知他刚去了唐振海家要钱”。
意在证明:证人多次陪着原告到单位领导家里讨要单位所欠的费用。
被告电力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冉祥普对原告去要什么钱和要多少钱都不清楚,该证人叙述要钱的时间是2013年4月末,但原、被告解除合同时间是2013年5月9日,此时才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证人徐东光陈述是原告当天没有任何其他的事情,专门找他一起去要钱,但是到达目的地后证人没有上楼,似乎专门请了一个保卫或者是证明的作用,不符合常识显然是虚构的;李杰丽与被告之间也存在债务关系,证人对于自己找唐振海要钱的时间都说不清楚,却对原告要钱的时间记忆犹新,明显是虚假的;证人李俊英曾经与被告发生过劳动仲裁和一起民事诉讼,时至今日强制执行程序仍然没有结束,与被告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该证人陈述2010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振海就已经被刑事羁押,从此以后该厂由孙志伟负责,唐振海不管理任何事,所以说,原告的所谓在2013年以后数次找唐振海要钱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该厂所有的开支从2010年以后都是由孙志伟负责,唐振海不会对此有任何答复。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电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牡丹江市电力电容器厂系国有企业,经改制后变更为被告电力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曲某某系其职工。
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60元。
该劳动合同已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2001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电力公司为原告出具金额共计为5244元的供热费欠据。
2015年3月17日,原告到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60元,补缴1997年至2003年的医疗保险费。
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3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5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60元,故被告对此具有给付义务。
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525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此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取暖费票据,该票据中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及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能够证明自2001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取暖费共计524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中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60元,但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提供的取暖费票据能够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取暖费5244元,亦未载明给付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到社保机构补缴1997年至2003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我国实行社会统筹保险制度,保险费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被告单位已经为原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医疗保险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欠缴行为,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及差旅费54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及差旅费系原告基于职务的需要,在履行职务期间原、被告双方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经济补偿金13360元、取暖费5244元,共计18604元;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牡丹江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莹
审判员:穆海东
审判员:刘秀莲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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