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住明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成,住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刘桂霞,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志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5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某某,被上诉人于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明水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5民初4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维修房屋或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房屋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维修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被上诉人有义务对其承建的房屋无偿修理达到质量合格,上诉人才能为其支付承包费。被上诉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上诉人为其书写的欠条。原审法院只给上诉人发一次开庭传票就缺席开庭作出判决,没有释明上诉人有权提起反诉的权利,没有给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组建工程队没有领取工商执照,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建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判决上诉人给付所欠工程款是对合同有效的确认,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诉房屋已完工,且上诉人对拖欠建房款数额无异议,故上诉人应依法履行给付尚欠建房款的义务。上诉人虽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且被上诉人于志成在二审诉讼中不同意调解,故上诉人有权就质量问题依法另行诉讼。上诉人虽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房屋已建成并交付使用,故双方间的建房合同有效与否,均不影响上诉人给付建房款义务的履行。综上所述,曲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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