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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绥化市北林区连某某高兴村民委员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曲某某
马宝林(黑龙江绥化法律援助中心)
绥化市北林区连某某高兴村民委员会
刘福义

原告曲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连某某河东村2组。
委托代理人马宝林,绥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连某某高兴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刘福义,男,职务原绥化市北林区连某某河东村民委员会书记。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连某某高兴村民委员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绥化市北林区连某某高兴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1990年至2005年我是绥化市北林区连某某供电所聘用的收费员,负责绥化市北林区连某某高兴村的电费收缴,2001年至2003年期间绥化市北林区连某某高兴村委会用电,我为该村垫付用电费及校表费共计14417元,当时村委会主任刘福义同意此款由村上核销,并在票据上签字。
后来村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到现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4417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连某某高兴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福义辩称,我村确实是欠原告垫付的电费及校表费14417元,只是现在没钱给,利息我们也没有约定,不能给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绥化市北林区连某某高兴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垫付电费款、校表款14417元,当时经绥化市北林区连某某高兴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刘福义审批同意由村上核销。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应按承诺及时给付欠款。
原告要求给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当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14417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连某某高兴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曲某某垫付电费款、校表费144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绥化市北林区连某某高兴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垫付电费款、校表款14417元,当时经绥化市北林区连某某高兴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刘福义审批同意由村上核销。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应按承诺及时给付欠款。
原告要求给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当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14417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连某某高兴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曲某某垫付电费款、校表费144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雪峰

书记员:刘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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