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建彬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刘中华
申请人:曲建彬。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中华,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
申请人曲建彬以与被申请人刘中华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中华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1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10000元的担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刘中华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期限一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由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妥善保管。
申请人曲建彬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刘中华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期限一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由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妥善保管。
申请人曲建彬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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