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建彬
曲某某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刘中华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周永刚
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曲建彬,农民。
原告:曲某某,系原告曲建彬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曲建彬,系原告曲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中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建彬、曲某某诉被告刘中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曲建彬、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刘中华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建彬、曲某某诉称,2015年11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中华驾驶冀D×××××号车沿邱县县城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县城区G45标志牌西侧时,与原告曲建彬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曲建彬、曲某某及张俊华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中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俊华无责任。
原告曲建彬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抢救治疗21天,原告曲某某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70000余元。
经查,冀D×××××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刘中华赔偿。
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8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待评定后另行追加)。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134179.68元。
被告刘中华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
我是冀D×××××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曲建彬、曲某某支付费用156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其他受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对该部分不应赔偿。
原告曲建彬、曲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邱公交认字(2015)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责任情况。
2、冀D×××××号车行驶证、刘中华驾驶证,证明被告刘中华驾驶的车辆合格,本人具有驾驶资格。
3、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二原告治疗情况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4、交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情况。
5、住宿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必要的护理人员住宿产生的费用。
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4份,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7、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8、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8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9、鉴定报告1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中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中曲建彬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10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或医嘱,对2015年12月11日曲某某的门诊收费票据及2015年12月1日曲建彬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为病历取证费用,不在医疗费的范围之内。
对证据4中2015年11月25日曲双月的高铁票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2016年4月8日曲双月租车费1000元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165元的餐费票据有异议。
对证据6没有异议,相关证明证实刘晓华的职业。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8鉴定意见书第三项评定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
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除了同被告刘中华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对证据3,转院治疗应当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对三缘大药房19元的票据有异议。
对证据4中2016年4月8日曲双月的租车费票据有异议,应当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或转院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对证据7有异议,应当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证据8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定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过长。
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证据9没有异议。
被告刘中华提交下列证据:
1、刘中华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正常年检范围内,被告刘中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2、曲双月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刘中华给付的15600元。
对被告刘中华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7时40分许,曲建彬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曲某某,沿邱县县城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县城区G45标志牌西侧时,张俊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故障,曲建彬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到路边后,和张俊华一起向电动三轮车上装载张俊华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刘中华驾驶的冀D×××××号车相撞,造成曲建彬、曲某某、张俊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曲建彬、曲某某、张俊华无责任。
原告曲建彬受伤后,入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在邱县中医院、邱县中心医院检查,共计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69144元。
原告曲建彬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曲双月、儿媳刘晓华护理,出院后由曲双月一人护理。
原告曲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791.5元。
原告曲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张兰芳护理,张兰芳为农民。
原告曲建彬、曲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住宿费42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刘中华,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
2、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曲建彬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曲建彬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3)、被鉴定人曲建彬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3、曲全申系曲建彬父亲,李秀珍系曲建彬母亲,曲某某系曲建彬女儿。
曲全申、李秀珍共有四个子女,长子曲建彬、次子曲建民、长女曲香梅、次女曲香停。
4、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中华已经给付原告曲建彬、曲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5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刘中华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曲建彬、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曲建彬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26576.89元,其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6914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称其从事建筑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要求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F1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曲建彬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7599.60元(42.22元×18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F1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曲建彬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原告曲建彬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曲双月、儿媳刘晓华护理,出院后由曲双月一人护理。
曲双月系邱县超越贵族发廊业主,与妻子共同经营该发廊,从事居民服务业,该行业年收入32045元,按每人每天87.79元计算,护理费9744.69元(90天×87.79元+21天×87.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8天,按每天50元计算;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8天×50元+13天×1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曲建彬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赔偿营养费,其住院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630元(30元×21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曲建彬1969年4月出生,2016年3月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F1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曲建彬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016年3月曲建彬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曲全申已年满65周岁,扶养年限15年;李秀珍已年满66周岁,扶养年限14年;曲某某已年满11周岁,扶养年限7年。
根据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曲全申夫妇共有四个子女,原告曲建彬应当负担曲全申、李秀珍各四分之一的部分,负担曲某某二分之一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F1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曲建彬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48元的标准计算,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66.60元;(9)鉴定费2100元;(10)住宿费4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曲建彬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刘中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曲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352.60元,其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791.5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曲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兰芳护理,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护理费为211.10元(42.22元×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曲建彬、曲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7929.49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中华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刘中华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曲建彬、曲某某、张俊华三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曲建彬、曲某某、张俊华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中华予以赔偿。
被告刘中华已经给付原告的部分,应当在其赔偿原告损失的款额中予以扣除。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建彬、曲某某的损失共计61417.9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104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313.9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足部分66511.50元(127929.49元-61417.99元)由被告刘中华赔偿。
因被告刘中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原告曲建彬、曲某某共计15600元后,该部分予以扣除后,被告刘中华应当再赔偿原告曲建彬、曲某某经济损失50911.50元。
原告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原告曲建彬要求赔偿车损200元,但未对损失的数额进行评估,不能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曲某某的损伤未经鉴定构成伤残,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依据不足;(3)曲建彬2015年12月1日病历取证费6元、曲某某2015年12月11日病例取证费6元,不是医疗费单据,不能按照医疗费赔偿;(4)2015年11月27日三缘大药房费用19元,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其形式要件不合法;(5)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再要求赔偿餐费165元没有法律依据。
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其所辨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建彬、曲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1417.99元。
二、被告刘中华赔偿原告曲建彬、曲某某经济损失50911.50元。
三、驳回原告曲建彬、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被告刘中华负担77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刘中华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曲建彬、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曲建彬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26576.89元,其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6914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称其从事建筑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要求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F1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曲建彬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7599.60元(42.22元×18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F1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曲建彬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原告曲建彬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曲双月、儿媳刘晓华护理,出院后由曲双月一人护理。
曲双月系邱县超越贵族发廊业主,与妻子共同经营该发廊,从事居民服务业,该行业年收入32045元,按每人每天87.79元计算,护理费9744.69元(90天×87.79元+21天×87.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8天,按每天50元计算;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8天×50元+13天×1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曲建彬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赔偿营养费,其住院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630元(30元×21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曲建彬1969年4月出生,2016年3月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F1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曲建彬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016年3月曲建彬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曲全申已年满65周岁,扶养年限15年;李秀珍已年满66周岁,扶养年限14年;曲某某已年满11周岁,扶养年限7年。
根据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曲全申夫妇共有四个子女,原告曲建彬应当负担曲全申、李秀珍各四分之一的部分,负担曲某某二分之一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F1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曲建彬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48元的标准计算,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66.60元;(9)鉴定费2100元;(10)住宿费4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曲建彬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刘中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曲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352.60元,其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791.5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曲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兰芳护理,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护理费为211.10元(42.22元×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曲建彬、曲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7929.49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中华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刘中华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曲建彬、曲某某、张俊华三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曲建彬、曲某某、张俊华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中华予以赔偿。
被告刘中华已经给付原告的部分,应当在其赔偿原告损失的款额中予以扣除。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建彬、曲某某的损失共计61417.9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104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313.9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足部分66511.50元(127929.49元-61417.99元)由被告刘中华赔偿。
因被告刘中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原告曲建彬、曲某某共计15600元后,该部分予以扣除后,被告刘中华应当再赔偿原告曲建彬、曲某某经济损失50911.50元。
原告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原告曲建彬要求赔偿车损200元,但未对损失的数额进行评估,不能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曲某某的损伤未经鉴定构成伤残,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依据不足;(3)曲建彬2015年12月1日病历取证费6元、曲某某2015年12月11日病例取证费6元,不是医疗费单据,不能按照医疗费赔偿;(4)2015年11月27日三缘大药房费用19元,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其形式要件不合法;(5)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再要求赔偿餐费165元没有法律依据。
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其所辨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建彬、曲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1417.99元。
二、被告刘中华赔偿原告曲建彬、曲某某经济损失50911.50元。
三、驳回原告曲建彬、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被告刘中华负担77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715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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