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士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薇,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鸽,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董会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士琪、杨畅,被告中太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薇、李青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4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职权追加了董会存为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士琪,被告中太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薇、刘瑞鸽,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会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373344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73344为基数,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挂靠被告中太集团,以中太集团的名义承包唐山市南湖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工程中K4、K5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原告经营建筑材料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材料,由原告送货到被告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原告在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给被告送石膏粉、821腻子粉、抗裂砂浆、108胶、保温砂浆等保温材料及内墙粉刷材料,总共送了100多次,至2013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一张,称:“曲某某送工程材料款总金额605344元(大写:陆拾万伍仟叁佰肆拾肆元整),已付232000元(大写:贰拾三万两千元整),下欠款373344元(大写:叁拾柒万叁仟叁佰肆拾肆元整)。”被告签字确认。但直到现在,对剩余材料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中的K4、K5号楼及相连的车库工程运送建筑材料,并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运送的建筑材料出具了“欠条”,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建筑材料,被告李某某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货款的数额,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已经对货款总额及欠付货款的数额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货款373344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下欠货款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事后对此又未进行补充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当在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和利率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因被告董会存与被告李某某系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董会存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太集团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与原告进行过口头约定,双方之间未形成由买卖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太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应同时追加天津瑞锦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为被告,并由其承担51%的责任,根据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投资入股协议书,被告李某某、董会存与天津瑞锦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并非合伙关系,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对被告李某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董会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董会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材料款373344元,并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董会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元庆 审 判 员 赵忠凯 人民陪审员 刘温媚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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