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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曲某某
李同振(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殷忠

原告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同振,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
负责人冷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忠。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振、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82.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98432.07元;余款2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因其已向原告支付21420元,多支付的19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9262.07元,给付被告刘某某191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曲某某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支行营业室,账号:62×××32;被告刘某某付款方式:开户行:中信银行北京世纪城支行,账号:62×××8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82.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98432.07元;余款2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因其已向原告支付21420元,多支付的19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9262.07元,给付被告刘某某191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曲某某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支行营业室,账号:62×××32;被告刘某某付款方式:开户行:中信银行北京世纪城支行,账号:62×××8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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