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东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奎县。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奎县。
被告宋淑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奎县。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殷东林、殷某某、宋淑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殷某某、宋淑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8.63元、误工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00元,合计7258.63元。诉讼过程中,曲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3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在灵山乡正兰后头村看管林子时,发现殷东林开着电动车到林地砍树,原告阻止被告砍树,被告用木棒将原告打倒在地。后被人拉开送到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0天。报案后,经灵山派出所调查,殷东林系精神病人,故依法应由殷东林的监护人殷某某、宋淑侠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住院病案,证实原告在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0天的事实;2、医疗票据2张,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4908.63元的事实;3、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望奎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询问李寿春、赵洪君、徐君安、张殿学及原告、被告殷某某的笔录;证实被告殷东林患有精神病,原告被殷东林打伤的事实,殷某某对殷东林患有精神病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经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东林系被告殷某某、宋淑侠之子。原告受雇于郑学斌看管林场。2017年4月1日8时许,原告发现殷东林开电动车到林场砍树,原告出面制止,殷东林用木棒打在原告头部将原告致伤,被在场的李寿春拉开,事发后原告家属向灵山派出所报案。原告被郑学斌的叔叔郑春仁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原告入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908.63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908.63元、误工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00元。另查明,殷东林患有精神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殷东林私自到原告看护的林场砍树,并将原告头部打伤。对此殷东林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按10天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按10天每天70元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殷东林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监护人殷某某、宋淑侠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殷东林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殷某某、宋淑侠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殷某某、宋淑侠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某、宋淑侠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908.63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00元,合计6608.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某某、宋淑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德
书记员:宋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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