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古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永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青。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住林口县林口镇。
负责人:栾志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于永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被告于永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340.56元、误工费19255.20元、护理费96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510元、2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合计40883.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曲某某开着三轮电动车沿着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厦西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站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于永权驾驶车牌号为黑C50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曲某某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刘玉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林口县交警大队认定,曲某某负主要责任,于永权负次要责任,刘玉英无责任。曲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于永权违章驾驶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曲某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于永权所属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此诉讼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于永权辩称,在合理合法范围之内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辩称,在合理合法范围之内的同意赔偿,但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承保的范围之内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林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患者费用清单一份、林口中医骨伤医院发票三张、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明、病案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所花费的费用。被告于永权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三张中医骨伤医院发票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该三张票据是原告出院后自行购买的,在出院证明及病例中并没有载明有医嘱要求原告购买该药,因此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中医骨伤医院的发票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于永权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需1人护理60日、误工日为120日以及营养时限为90日。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林口县城区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平时以打零工为生,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被告于永权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还应提供其误工损失,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被告于永权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杨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被告于永权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护理人员应提供具体的误工损失方可保护。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被告于永权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
2018年7月23日7时20分,曲某某三轮电动车沿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厦西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站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于永权驾驶车牌号为黑C500**号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曲某某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刘玉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某某在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于永权负次要责任,刘玉英无责任。原告曲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肋多发骨骨折、右侧血胸、左侧内踝骨折,花费医疗费5340.56元,住院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杨臣护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了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的申请,由林口县人民法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回民[2018]临司鉴字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均未达评残标准。2.根据伤情,被鉴定人需1人护理60日。3.根据伤情,被鉴定人误工日为120日。4.根据伤情,给予被鉴定人90日营养时限。鉴定费1510元。另查明,于永权所驾驶的黑C50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玉英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2870.01元。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曲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有主要过错,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永权的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之规定,负有次要过错,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原告曲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于永权所驾驶的黑C50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于永权负次要责任,原告曲某某负主要责任,因此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永权按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较为适宜,剩余70%的损失由原告曲某某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医疗费5340.5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知其医药费共计为5340.56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医疗费5340.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误工费19255.2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120天。由于原告系城镇居民且无固定职业,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其打零工有收入,但未提供具体的误工数额,原告要求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人员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60.46元日给付,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原告的年龄、当地居民收入等实际情况,可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7446元给付,即每日75元为宜,其误工费应为9000元(75元天×120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误工费19255.20元诉讼请求中的9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护理费9627.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由杨臣护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以及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其护理费应为9627.60元(1人×60天×160.46元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9627.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鉴定费15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于原告鉴定费15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可知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其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医疗费5340.5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6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51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30428.16元,因另一伤者刘玉英所花费的医药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医疗费53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10元,共计11800.56元,应由被告于永权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曲某某3540.17元,剩余8260.39元由原告曲某某自行负担。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627.60元,共计18627.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赔偿原告曲某某1862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人民币18627.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于永权赔偿原告曲某某人民币3540.1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287.7元,由被告于永权负担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宇
书记员: 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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