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斌,上海枫格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在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曲在波、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斌、被告曲在波、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曲在波系姐弟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二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在国外,故通过原告与被告曲在波的大姐曲在华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刘某某转账25万元、4月7日向被告刘某某转账15万元,7月22日向被告刘某某转账20万元。2013年4月1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书写借条,具体还款日期未约定。2017年6月原告曾因急需用钱而向二被告催讨,但未果。2018年原告催讨仍未果。
被告曲在波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同意归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8年5月14日,二被告离婚。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对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及身份关系无异议,但是二被告离婚时对债务明确约定由被告曲在波归还,故债务与本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曲在波系姐弟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二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在国外,故通过原告与被告曲在波的大姐曲在华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刘某某转账25万元、4月7日向被告刘某某转账15万元,7月22日向被告刘某某转账20万元。2013年4月1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书写借条为凭,但未明确具体还款日期。2017年6月,原告曾因急需用钱而向二被告催讨,但未果。2018年6月25日,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曲在波与被告刘某某于2018年5月4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欠原告60万元借款由被告曲在波负责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权证,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还款责任。因借条上未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某某以其与被告曲在波协议离婚时已约定由被告曲在波归还上述借款而拒绝归还该借款的抗辩,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双方亦共同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虽然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该60万元借款由被告曲在波负责归还,但该协议仅为二被告之间的合意,对原告并无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刘某某之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偿付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于2017年6月起就向二被告催讨还款,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亦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在波、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曲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
二、被告曲在波、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共同偿付原告曲某某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曲在波、刘某某共同负担。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曲在波、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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