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政府机关食堂厨师,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东路268号。
负责人:宋宝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农垦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被告汪某、人保公司农垦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农垦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曲某某的医疗费49435.25元(住院费38221.25元+门诊费24元+放射费190元+法鉴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9825.25元;2.判令被告汪某承担交强险外负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数额;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汪某驾驶吉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佳木斯市滨江路铁路桥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江路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与在滨江路××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21天,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佳公交认字〔2017〕第03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农垦部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农垦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承担。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汪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都是属实的,希望法院依法予以审理。
人保公司农垦部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农垦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农垦部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但对于原告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请,依法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汪某驾驶吉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滨江路铁路桥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江路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与在滨江路××西向东行驶的曲某某驾驶的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曲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9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7〕第03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曲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曲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颈髓过伸伤、右膝皮肤裂伤、髌骨骨挫伤、颈椎病,花费医疗费共计38850.25元(包括门诊费24元、住院费38221.25元、放射费190元、急救费415元)。2018年3月27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佳中医院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未达到致残程度;2.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3.误工9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4.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匡算)为人民币11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取钢板手术误工30日,1人护理10日。原告曲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汪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农垦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曲某某系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政府机关职工食堂厨师,每月工资5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三个月未能上班,单位亦没有给曲某某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汪某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汪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曲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汪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曲某某自负30%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农垦部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农垦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汪某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承担。对原告曲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8850.25元(包括门诊费24元、住院费38221.25元、放射费190元、急救费415元),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并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为2100元(100元天×21天);3.营养费,依据鉴定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因鉴定意见中有明确的误工期限及取钢板手术误工期限,且原告提供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政府机关食堂出具的务工证明、工资明细表及中式烹调师结业证书能够证明其未受伤时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为20800元〔5200元月×4个月(误工期90天+取钢板误工期限30日)〕;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为10500元(150元天×70天);6.原告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1000元,该费用虽尚未发生,但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已经匡算出结果,本院以为比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的费用,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0元,实际为原告受伤当日花费的急救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用中。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汪某及被告人保公司农垦部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10500元,合计41300元;
二、被告汪某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39850.25元(38850.25元-10000元+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4950.25元的70%,即31465.18元。
以上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1057元,由被告汪某负担2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斌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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