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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和平与吴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曲和平与被告吴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塑料包装袋,被告吴某于2016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吴某欠曲和平袋子款47081元。2017年8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5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转账及收款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一方当事人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曲和平根据被告的要求,使用自己的原料、设备制作塑料包装袋,符合定作合同的成立要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欠条可以证实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47081元,案件审理期间又偿还5600元,实际欠款4148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1481元及利息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被告吴某立即偿还原告曲和平定作款4148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1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8.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0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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