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姬某某
姬某某
原告:曲某某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人民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广平镇杨村人,住。
被告: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广平镇杨村人,住。
原告曲某某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姬某某、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曲某某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3815元,同时支付利息9468元,共计43283元,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2016年10月份,此后至偿还完毕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姬某某对上述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姬某某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运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
被告在经营期间欠原告借款和利息共计43283元。
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工作人员每年多次催讨未果,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本案中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曲某某,因被告拖欠原告欠款,该车今仍登记于原告名下。
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曲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姬某某、姬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方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姬某某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车辆价款130000元,首付款39000元,下欠91000元,还款期自2014年9月12日始至2016年9月11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欠款4100元,月利率6.15‰。
被告姬某某作为被告姬某某的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姬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中,为被告姬某某履行约定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所购车辆在经营期间,双方发生了经济往来:1、被告支付首付款时,欠原告25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姬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按照月利率1.5%给付原告利息,自借款之日到2015年10月12日,被告姬某某应给付原告13个月的利息4875元;2、被告姬某某购买原告车辆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80340元,同时支付利息2990元;3、原告为被告姬某某缴纳车辆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二级维护费1350元,由于被告姬某某没有偿还原告欠款及为其所垫付的款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解放”牌冀D×××××汽车,经评估后,于2015年11月17日以10万元的价格予以转让,在办理转让事宜时,原告处理涉案车辆违章,缴纳罚款5130元,补办营运证缴纳750元。
由于被告姬某某没有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从原告曲某某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购车欠款及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及车辆二级维护费给付原告,已属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银行贷款80340元及利息2990元、购买车辆欠款25000元及二级维护费1350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姬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系原告缴纳首付款时的欠款,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应视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后支付的违约金。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依据合同相关条款,将案涉车辆变卖,所得款抵偿上述欠款后,被告仍欠原告20435元。
双方在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因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不履行缴纳义务的相对人从滞纳之日起按滞纳款比例持续不断地加收金钱,以迫使其履行义务。
本案中,双方系平等主体,故原告主张收取被告滞纳金1338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姬某某自愿为被告姬某某购买原告车辆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姬某某应对被告姬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姬某某、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审理。
综上,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某某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204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息利率1.5%标准计算);
二、被告姬某某对第一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姬某某、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从原告曲某某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购车欠款及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及车辆二级维护费给付原告,已属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银行贷款80340元及利息2990元、购买车辆欠款25000元及二级维护费1350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姬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系原告缴纳首付款时的欠款,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应视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后支付的违约金。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依据合同相关条款,将案涉车辆变卖,所得款抵偿上述欠款后,被告仍欠原告20435元。
双方在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因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不履行缴纳义务的相对人从滞纳之日起按滞纳款比例持续不断地加收金钱,以迫使其履行义务。
本案中,双方系平等主体,故原告主张收取被告滞纳金1338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姬某某自愿为被告姬某某购买原告车辆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姬某某应对被告姬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姬某某、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审理。
综上,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某某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204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息利率1.5%标准计算);
二、被告姬某某对第一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姬某某、姬某某负担。
审判长:苏庆新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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