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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人民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现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曲周镇湾东李庄村人,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曲周镇湾东李庄村人,住。

原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强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52350元,同时支付利息60658元,滞纳金89678元;保险费14936元,同时支付利息3844元;其他借款4000元,同时支付利息6605元;二保费450元;共计332521元,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2016年11月份,此后至偿还完毕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强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运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被告在经营期间欠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和利息共计332521元。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工作人员每年多次催讨未果,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本案中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曲某某,因被告拖欠原告欠款,该车今仍登记于原告名下。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曲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强从原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保险费及车辆二级维护费给付原告,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银行贷款、保险费和二级维护费,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因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不履行缴纳义务的相对人从滞纳之日起按滞纳款比例持续不断地加收金钱,以迫使其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系平等主体,故原告主张收取被告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为宜。被告李强辩称不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李强的担保人,因原告未与被告张某某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认定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综上,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偿还原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1563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欠款15235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欠款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强偿还原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49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李强偿还原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二级维护费450元;
四、驳回原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被告李强负担2000元,原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庆新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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