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袁文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曲某某洁馨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程丹丹(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曲某某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曲周镇田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光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文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洁馨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育才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靳新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丹丹,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与被告曲某某洁馨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峰、被告洁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红、程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1月30日由靳新亮亲自签名确认四疃金苑小区欠货销售明细单。本组证据用于证明靳新亮是洁馨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在金苑小区项目中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92960元。
第二组证据,1、2013年12月24日娄某、李勇超签字的森蔚电气办公楼欠款单,共计211310元。欠款单上写有“对票方数属实洁新公司娄某李勇超2013.12.24”。2、2014年12月4日娄某书面证明材料一份。3、秦继清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是“今证明洁馨公司筹建薪火公司宿舍楼质量保证金181426元,质量保证金期限为2014-8-7日至2015-8-7日,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给洁馨公司,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洁馨公司应全权负责维修,如不给维修则从质保金中扣除实际维修费用”。本组证据用于证明森蔚电气(即薪火公司)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是洁馨公司,娄某是受靳新亮指派在森蔚电气工程中担任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确认欠原告211310元的混凝土款应由洁馨公司支付。
第三组证据,1、2012年12月26日,李某签字确认的相公庄2号楼、4号楼销售明细单一份,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71935元。2、李某书面证明材料一份。3、靳新亮从相公庄工地支取2号楼、4号楼工程款证明。用于证明相公庄项目属于洁馨公司承建,被告洁馨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271935元。
被告洁馨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的三个工程项目均非洁馨公司施工,洁馨公司也未就上述三个项目从原告处购买过商砼等建筑材料,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洁馨公司的起诉。第二,案外人靳新亮已经结清所欠原告货款。该三个项目系靳新亮个人施工,靳新亮已经用工程款、质保金和钢材款进行了抵顶和债权债务转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洁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2年3月23日曲某某盛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晨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公庄新民居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相公庄项目并非洁馨公司施工。
第二组证据,2013年10月15日靳新亮与秦继清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薪火公司(即森蔚电气项目)是靳新亮个人从秦继清公司承包的工程。
第三组证据,2015年3月13日宋全臣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金苑小区是靳新亮个人承建。
本院依法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总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证明超出诉讼时效;2、洁馨公司只是装修公司;3、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具备不出庭情况,也没有证人身份证信息;4、所有在原告提供的明细上签字的人,没有收货单相印证,不能证明曾经供过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是靳新亮其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是代表洁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该笔款已经还了。对第二组证据,证1,娄某和李勇超不是洁馨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其所作证明与另一刑事案件中所作陈述相矛盾,也看不出是本人签字。证2,娄某书面证明材料上面明确写明是受靳新亮指派,不是受洁馨公司指派。与欠款证明上写的“洁新”公司明显存在矛盾。证3,对秦继清的书面证明,也没有身份信息相印证,不能证明是本人签字,并且秦继清也不是洁馨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公司。对第三组证据,证1,李某不是洁馨公司人员,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证2,李某书面证明,明确写明是受靳新亮指派,不是受洁馨公司指派。证3,靳新亮支款证明按常理应该在相公庄项目开发商处,现在在原告手里,证明相公庄开发商欠靳新亮欠款已经转让给原告了。
另,被告对娄某、李勇超签字确认的欠款单,在开庭前曾发表质证意见为“盛某公司给被告方送过商砼,所欠货款还没有结清,因原告方所送商砼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抵顶后,被告方认为不再欠原告货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2013年10月15日协议书,虽是复印件,但是透出字面信息是秦继清和森蔚电气工程有关联性,其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出具的证明,证明洁馨公司有质保金存在,反证了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对宋全臣书面证明,因没有证人任何身份信息,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庭审后,本院对证人娄某、李某进行了情况核实,娄某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1和2,系自己所写,内容属实,同时证明当时在证1上所写的“洁新”公司就是洁馨公司;李某亦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1和2,系自己所写,内容属实。二人同时均称系被告洁馨公司员工。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核实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该组中的三份证据互相印证,并与被告在开庭前发表的质证意见及证人娄某陈述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经本院与证人李某核实,证人陈述与当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相符;对靳新亮的支款证明,被告未否认,故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之规定,被告应提供原件,故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盛某公司系一家制造混凝土(商砼)的公司,曾先后为被告洁馨公司在其参与建筑的曲某某相公庄项目、曲某某森蔚电气项目、四疃金苑小区项目中送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在相公庄项目中欠原告混凝土款271935元,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李某签字确认;截止到2013年1月30日在四疃金苑小区项目中欠原告混凝土款29296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靳新亮签字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24日在森蔚电气项目中欠原告混凝土款211310元,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娄某、李勇超签字确认。被告在上述三个项目中共欠原告混凝土款77620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混凝土款776205元,并按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从其欠款之日开始计算一年利息即93144.6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三个项目系靳新亮个人施工,非洁馨公司承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第一,靳新亮作为被告洁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其参与建筑施工的行为,使相对人相信他是在执行职务,而非个人行为。第二,本院在询问被告关于森蔚电气项目的欠款单据有关事实时,被告认可原告给其送过商砼,并提出了对商砼质量进行鉴定,后因鉴定费过高,被告放弃了鉴定。第三,在森蔚电气项目中,秦继清在2014年8月7日的证明中,明确收到的是被告洁馨公司的质保金,而非靳新亮个人,另外娄某的欠款证明上书写有“洁新公司”且在对娄某询问时亦陈述其是洁馨公司员工。第四,四疃金苑小区销售明细单的欠款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靳新亮本人所签,相公庄销售明细的欠款系被告公司员工李某所签。据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购买混凝土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施了买卖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靳新亮系洁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某、李勇超、李某又是公司员工,所以他们所出具的欠据均应由洁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相应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证明已超过诉讼时效及靳新亮个人已经用工程款、质保金和钢材款对债务进行了抵顶和债务转移,已结清原告欠款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某洁馨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某某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76205元;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0元,由被告曲某某洁馨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三个项目系靳新亮个人施工,非洁馨公司承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第一,靳新亮作为被告洁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其参与建筑施工的行为,使相对人相信他是在执行职务,而非个人行为。第二,本院在询问被告关于森蔚电气项目的欠款单据有关事实时,被告认可原告给其送过商砼,并提出了对商砼质量进行鉴定,后因鉴定费过高,被告放弃了鉴定。第三,在森蔚电气项目中,秦继清在2014年8月7日的证明中,明确收到的是被告洁馨公司的质保金,而非靳新亮个人,另外娄某的欠款证明上书写有“洁新公司”且在对娄某询问时亦陈述其是洁馨公司员工。第四,四疃金苑小区销售明细单的欠款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靳新亮本人所签,相公庄销售明细的欠款系被告公司员工李某所签。据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购买混凝土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施了买卖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靳新亮系洁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某、李勇超、李某又是公司员工,所以他们所出具的欠据均应由洁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相应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证明已超过诉讼时效及靳新亮个人已经用工程款、质保金和钢材款对债务进行了抵顶和债务转移,已结清原告欠款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某洁馨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某某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76205元;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0元,由被告曲某某洁馨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敬勇
审判员:王海英
审判员:李志平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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