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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曲某某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黄传景
杨某某
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曲某某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某某曲周镇田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景,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商砼款206967.5元,2、由被告按月利率1%利率赔偿原告至起诉日的损失33114.8元,到支付日的损失另行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5月3日进行鸡泽县永光桥建筑施工,向原告购买商砼,在此期间共用原告c25号、c30号、c40号、c30防冻号、c40防冻号的混凝土共计2126.5方,总商砼款589582.5元,截止2015年3月份底总付款382615元后还欠货款206967.5元至今尚未支付。
现在被告的欠款已经一年有余,在此期间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签字确认了欠款单,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带来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欠原告方商砼款206967.5元的事实认可;2、原告方请求被告按照百分之一的利率赔偿原告至诉讼日的损失33114.8元到支付日的损失另行计算,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状所述被告进行鸡泽县永光桥建筑施工该工程是被告与李孟周的合伙事务,合伙人李孟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该追加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对尚欠原告206967.5元商砼款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96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确认结算日次日即2014年11月3日为利息起算日。
故对原告按月利率1%计算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应将其合伙人追加为被告,对该主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未举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告的证据,故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曲某某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20696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以2069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1元,减半收取2450.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对尚欠原告206967.5元商砼款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96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确认结算日次日即2014年11月3日为利息起算日。
故对原告按月利率1%计算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应将其合伙人追加为被告,对该主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未举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告的证据,故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曲某某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20696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以2069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1元,减半收取2450.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新东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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