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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泰航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申建忠、邯郸市东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泰航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新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希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安,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申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槐桥乡西南寨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国,男,现住曲某某,系被告申建忠哥哥。
被告:邯郸市东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工业园区新东环西侧。
法定代表人:申建国,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森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城工业园区新东环西侧。
法定代表人:申建国,公司总经理。
被告:袁自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曲周镇前河东村人,住。

原告曲某某泰航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航星公司)与被告申建忠、邯郸市东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河北森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高公司)、袁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航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安,被告申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森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航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建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申建忠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11日借款利息42.33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申建忠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11日经济信息服务费127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3%计算的信息服务费;4、判令被告东某公司、森高公司、袁自平对申建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和信息服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申建忠向原告泰航星公司申请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煤炭,由袁自平作保证担保,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在2014年5月30日通过原告职工曹书敏农行卡转给申建忠农行卡200万元,被告申建忠在2014年10月15日仅支付了36.8万元利息和信息服务费,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申建忠、袁自平追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拖延。同时,被告申建忠还与原告签订有《协议》一份,约定在借款使用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经济信息服务费6万元,共欠127万元。2016年3月3日,申建忠、申建国制定了还款计划,并由东某公司、森高公司、贵州安泰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做保证人,还款计划至今未落实。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0万元,欠利息42.33万元,欠经济信息服务费127万元,本息及服务费合计369.3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也多次找保证人袁自平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申建忠辩称,对借原告200万元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该2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1%和信息服务费3%,实质上是月利率4%,该利率已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东某公司、森高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担保事实无异议,愿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申建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泰航星公司申请贷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月利率1%,并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同时,原告与被告申建忠还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200万元,被告申建忠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信息服务费6万元。对该笔借款被告袁自平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于同日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4年5月30日,原告泰航星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曹书敏的银行卡向被告申建忠的银行卡转账2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申建忠向原告支付了36.8万元的利息及信息服务费,之后本息至今未付。
2016年3月3日,申建忠和申建国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保证在2016年7月份前还清原告全部贷款,同时由东某公司和森高公司作担保。
上述事实,有申建忠贷款申请、贷款借据、袁自平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袁自平担保承诺书、对袁自平的询问笔录、原告与申建忠所签支付信息服务费协议、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申建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的贷款申请、贷款借据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申建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自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担保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东某公司、森高公司作担保的事实,有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东某公司、森高公司的保证方式,还款计划书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东某公司、森高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被告申建忠向原告借款并由袁自平、东某公司、森高公司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建忠偿还借款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信息服务费,原、被告均认可信息服务费亦为利息,贷款借据中约定月利率1%,信息服务费每月6万元,经核算,两者之和,折合月利率为4%,年利率为48%,因该利率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对超过部分折抵本金予以处理。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申建忠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36.8万元的利息,多支付的9.2万元折低本金后,剩余本金190.8万元。对2014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袁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建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曲某某泰航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邯郸市东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森高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袁自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泰航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6元(原告已预交181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5000元),由被告申建忠、被告邯郸市东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森高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袁自平各负担103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英 审 判 员  李江滨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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