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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曲某某城利民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
负责人崔少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臣,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曲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敬勇独任审理,书记员邢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的司机赵龙臣驾驶冀D×××××号三轮摩托车,装载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24个钻机空心轴到原告公司进行加工,行驶至曲某某城人民路西段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东侧丁字路口处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与其追尾,造成冀D×××××号三轮摩托车损坏、24个钻机空心轴严重变形,不能使用。经原告公司与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协商,原告公司赔偿该公司50000元损失。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的损失50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因诉讼中对24个钻机空心轴进行了损失价格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2400元,故原告将诉求增加为524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曲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5)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已向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50000元。
4、邯郸市中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邯中诚评报字(2016)077号委托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24个钻机空心轴损失价格评估为54522.31元,评估费用2400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未举证。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原告实际赔偿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50000元进行理赔,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2015年12月21日17时许,原告公司的司机赵龙臣驾驶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装载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24个钻机空心轴到原告公司进行加工,行驶至曲某某城人民路西段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东侧丁字路口处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撞上该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造成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力侧翻、所载货物洒落路面,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载24个钻机空心轴损坏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曲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5)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龙臣无责任。因24个钻机空心轴损坏变形,无法修复和继续使用,经原告公司与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协商,原告公司赔偿该公司损失50000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中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做出的邯中诚评报字(2016)077号委托资产评估报告书,对24个钻机空心轴损坏价值评估为54522.31元,原告公司支付评估费2400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0月11日13时起至2016年10月11日12时止和2015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其为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的24个钻机空心轴损坏,经双方协商,原告公司赔偿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50000元损失,赔偿数额与邯郸市中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坏价值基本相当,具有公平合理性,应予认可。原告公司由此取得向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追偿的权利。因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对原告与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协商的50000元损失价格未予认可,进行评估成为确定24个钻机空心轴损坏价值的必要手段,由此发生的评估费用应属必要费用,并属于原告公司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也应予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曲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龙臣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504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曲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敬勇

书记员: 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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