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负责人:苏亚颂,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宏,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周运输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因本事故中受伤人员武江柱作为另案原告同时起诉,且于立案当日申请做伤残及“三期”鉴定,本案与另案均于当日中止审理。后武江柱申请的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武江柱于2017年3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与另案均于当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时5分许,武江柱驾驶“冀D×××××、冀DYG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239公里+5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赵某某驾驶的“冀T×××××、冀T992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冀D×××××、冀DYG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驶出路面,撞入路西侧民房内,致使民房坍塌,造成两车、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坏,武江柱及民房内人员徐玉海受伤、“冀D×××××”号货车乘坐人陈金海及民房内的李法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江柱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海、李法堂、徐玉海无责任。原告系肇事“冀D×××××、冀DYG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冀T×××××、冀T9927挂”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赵某某系该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46155元,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6000元,事故现场原告车辆损坏因需要施救支付合理合法施救费4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冀D×××××、冀DYG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赵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赵某某驾驶的上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已经赔付用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依责进行赔付。被告赵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中涉及到李路民方、陈新长方、郭海青方等在去年的诉讼中经过一审、二审,二审终审做出的判决书确认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该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事宜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对免赔事宜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而且终审判决未支持其免赔率。故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车辆损失费146155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4400元共计156555元的30%即46966.5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损失4696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连带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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