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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振兴路与光明街交叉口西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史瑞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住所地曲某某曲某镇振兴西路58号。负责人:郝建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暂计人民币14052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至实际支付赔偿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为冀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5633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4日24时止。2016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段志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军师堡村东时,撞到路上隔离设施后,又撞上唐聚关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段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聚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告,并提出赔偿车损的请求。2016年6月经被告方公估冀D×××××号重型货车损失为19217元,但是被告在支付了5165元赔偿款后拒付余款1405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扔拒付。综上所述,原告认定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赔偿义务。但是其拒不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出前列之诉讼请求,敬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保曲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我方按照保险合同及承保车辆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已经赔付原告,剩余部分原告应当找对方车辆冀D×××××轿车及段志强主张,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段志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丛台路东延东军师堡村东时,撞到路上隔离设施后又撞到沿丛台路由西向东行驶唐聚关驾驶的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冀D×××××号车乘车人王志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段志强驾驶未审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唐聚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通知了被告,被告委托公估机构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2016年6月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标的车冀D×××××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217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165.10元。原告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曲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15633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及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及受益人,被告为冀D×××××号车商业险的承保人,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成立。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车辆损失19217元,被告赔偿后,剩余14051.90元未付。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依法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曲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被告人保曲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051.90元;二、驳回原告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0元,减半收取计7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玉斌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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