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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地址:曲某某城光明街与晨光路交叉口东行6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苏亚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
负责人:刘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称恒达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敬勇独任审理,书记员吴小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8980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为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3.7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2017年7月17日1时许,马继永驾驶冀D×××××重型半挂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县磁窑铁路桥东时,与米艾军驾驶的冀D×××××/冀D×××××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马继永和乘车人李顺京受伤、冀D×××××重型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阳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马继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告了被告,并提出了理赔申请。期间经被告核查该车辆损失为86305元。为处理事故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500元。然而被告在之后半年的时间里,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人民币898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宁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520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马继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冀D×××××重型半挂车投保情况,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冀D×××××重型半挂车所有权登记证书1份。用以证明冀D×××××重型半挂车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
4、被告对冀D×××××重型半挂车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1份、施救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冀D×××××重型半挂车作出的需更换零部件具体项目和核价,车辆施救费用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无异议,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对本案中原告车辆事故损失应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车辆事故损失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主张马继永的实习期被延长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马继永是处于实习期内,但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因驾驶人马继永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根据其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的投保单仅有恒达公司单位印章,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保险条款,故被告据此主张其不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显示冀D×××××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为69805元,此虽系被告内部审核,但应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该项目核价单中变速箱一栏中询价显示为6500元,但核价显示为0元,明显不符事实,故应在被告核价69805元的基础上,增加变速箱一项损失,冀D×××××重型半挂车的损失应为76305元(69805元+6500元=76305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用3500元,应视为交通事故中的必然和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车辆修复工时费10000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76305元+3500元+3000元=82805元。被告主张原告应首先由无责车辆冀D×××××/冀D×××××重型货车在其所投“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82805元;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1022.5元,由原告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7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敬勇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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