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志起运输服务处。地址:曲某某曲某镇人民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田志起,系该服务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薛志龙,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地址:曲某某南开街。
负责人张伟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仲新,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志起运输服务处(以下简称志起运输服务处)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曲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志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志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冀仲新、闫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单位全体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其员工胡建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胡建波作为受益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胡建波受伤后原告赔偿胡建波198000元,胡建波同意由原告向被告理赔,其本人不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故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其向受益人支付赔偿金金的情况下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额为200000元,其中包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150000元。被告主张胡建波的伤残赔偿金按照保险单第十三页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比例表赔偿标准对应的伤残情况未能涵盖受害人具体伤残情况,在实践中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且胡建波伤情与该比例表第三等级不完全相符,其伤情高于比例表第三等级,故在保险合同对此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受害人实际伤残程度计算保险金。胡建波伤情经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处,十级三处。胡建波为农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53%×20年=117140.6元,未超过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金150000元限额,现被告已足额赔偿胡建波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元,另赔偿胡建波意外伤害保险金75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胡建波意外伤害保险金42140.6元(117140.6元-7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签订声明书确认其认可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该声明书属减轻被告方责任的格式性条款,对其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曲某某志起运输服务处支付胡建波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42140.6元。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志起运输服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志冰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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