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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红军、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某某新光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骆如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爱军,公司员工。
被告:王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曲某某白寨镇塔寺桥村人,住。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鸡泽县曹庄乡刘信堡村人,住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文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鸡泽县曹庄乡杨曹庄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军、杨某某、路文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爱军、被告杨某某、路文河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红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路文河、杨某某自愿为王红军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将借款10万元转至被告王红军账户,对此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案由,被告认为属于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属非金融机构,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经营范围包括向农户、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杨某某、路文河自愿为被告王红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至借款期满后二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红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被告路文河、杨某某作为担保人,经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均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也属违约。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路文河、杨某某辩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王红军、杨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由原告每月按借款金额支付月利率24‰的理财管理费,作为对借款利息的补充,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利息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路文河偿还1.5万元利息,被告路文河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系对己不利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且从日常生活经验看,该部分款项系被告偿付,也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该事实存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曲某某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经偿还的1.5万元利息);
二、被告路文河、杨某某对被告王红军应返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经偿还的1.5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文河、杨某某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红军追偿;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被告王红军、路文河、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庆新 人民陪审员  董玉祥 人民陪审员  尤振国

书记员:岳翠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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