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
原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振兴路西头路北。
法定代表人苏增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韩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
原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浩汽贸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浩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6时30分许,吕洪远驾驶银灰色京P×××××号悦达起亚牌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泊头段)175KM+670M处,超越顺行王婷婷驾驶的红色京Q×××××号大众途观汽车时两车相撞,后两车与相向行驶的赵江平驾驶的原告公司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相撞,之后银灰色京P×××××号悦达起亚牌轿车又与后方由西向东周文治驾驶的黑色冀J×××××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4)第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洪远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司机赵江平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施救费1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投保车辆理赔,原告诉至本院并于2014年4月16日申请鉴定车辆损失,本院向双方送达了确定鉴定机构通知书,但被告未按通知时间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确定鉴定机构,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随机摇号,由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2日做出邯价鉴字(2014)第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该车的修理费为167560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应该寻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即使调解也应去除对方车辆上“交强险”4000元,剩余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012年3月8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作为原告,其可以选择向侵权方要求赔偿损失,亦可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现原告未向侵权方请求车辆损失赔偿,但也未放弃对侵权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和鉴定费用过高,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施救费和鉴定费,属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理应赔付。关于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不予采信。在鉴定过程中本院已通知原被告双方在指定时间地点确定鉴定机构,对被告辩称原告未与其协调自行修理鉴定的理由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7560元、施救费16000元和鉴定评估费4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事故的损失及时做出核定和赔偿,但被告公司未能按法律规定履行该义务,应对原告的相应利息损失做出赔偿,评估鉴定费系起诉后产生,不再计算利息。其他车损和施救费共计183560元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5个月为:183560×5.6%×5/12=4283.07元。被告在履行以上赔偿义务后,取得向交通事故中肇事对方侵权人代位求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192343.07元。
驳回原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应该寻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即使调解也应去除对方车辆上“交强险”4000元,剩余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012年3月8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作为原告,其可以选择向侵权方要求赔偿损失,亦可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现原告未向侵权方请求车辆损失赔偿,但也未放弃对侵权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和鉴定费用过高,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施救费和鉴定费,属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理应赔付。关于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不予采信。在鉴定过程中本院已通知原被告双方在指定时间地点确定鉴定机构,对被告辩称原告未与其协调自行修理鉴定的理由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7560元、施救费16000元和鉴定评估费4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事故的损失及时做出核定和赔偿,但被告公司未能按法律规定履行该义务,应对原告的相应利息损失做出赔偿,评估鉴定费系起诉后产生,不再计算利息。其他车损和施救费共计183560元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5个月为:183560×5.6%×5/12=4283.07元。被告在履行以上赔偿义务后,取得向交通事故中肇事对方侵权人代位求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192343.07元。
驳回原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建英
审判员:王龙渊
审判员:花付玲
书记员:李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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