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刘微微,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住所地曲某某曲某镇振兴路。
负责人:郝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公司职工。
原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刘微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及公估费共计62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0时40分,张某某驾驶原告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泊头市境内的老石头会馆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等待放行信号灯的范爱旺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但是,因双方对损失如何确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直到起诉时被告仍未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己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履行赔偿义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公估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0时40分,张某某驾驶原告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泊头市境内的老石头会馆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等待放行信号灯的范爱旺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598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400元。
另查明,原告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11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9日0时至2018年8月8日24时。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事故致原告损失62250元,包括车辆损失59850元、公估费2400元,有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驾驶原告车辆的司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1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850元、公估费2400元,共计62250元。公估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公估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6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0元,减半收取计6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锡军
书记员:李晶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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