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曲某某力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力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人民路西头路北。
法定代表人:苏增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住所地曲某某曲某镇振兴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该公司职工。

原告曲某某力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民汽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曲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民汽贸、被告人财曲某支公司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民汽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及评估费共计:3749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费计3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在106国道馆陶县柴堡镇路口,孔占军(男,40岁,驾驶证号:xxxx)驾驶冀D×××××/冀D×××××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财曲某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险,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但是,因双方对损失如何确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直到起诉时仍未对原告损坏车辆的赔偿作出回应。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已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鉴于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并赔偿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冀D×××××半挂车在被告人财曲某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货车因事故造成了损失。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997元,对因事故给原告冀D×××××车辆造成损失及产生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承担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保险金40997元,该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于该车出险后车损价格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等,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曲某某力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0997元。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力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新东

书记员:曲伟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