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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樊某某、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人民路西头路北。
法定代表人:苏增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汪路口北行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周月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资成汽车队,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北街村107国道边。
负责人:周月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
法定代表人:马耀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某、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邢台经济开发区资成汽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被告樊某某和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雄,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资成汽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442.4元;2、判令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13时许,樊某某驾驶冀E×××××-冀E××××ד解放-扶桑”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临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485M处,在应急车道内与骑、轧右侧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停车的由张宇奎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部发生碰撞,致使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移动与张士国驾驶的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樊某某、王燕军受伤,三车不同承担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认定,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宇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士国、王燕军无责。本次事故造成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损坏。经查,冀E×××××-冀E××××ד解放-扶桑”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樊某某、邢台经济开发区资成汽车队、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冀E×××××-冀E××××ד解放-扶桑”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被告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参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另外,在本案中应为另一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预留份额。
被告樊某某、邢台经济开发区资成汽车队、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冀E×××××-冀E××××ד解放-扶桑”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邢市价鉴车字第17004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确需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结论书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冀E×××××-冀E××××ד解放-扶桑”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及樊某某的驾驶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13时许,樊某某驾驶冀E×××××-冀E××××ד解放-扶桑”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临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485M处,在应急车道内与骑、轧右侧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停车的由张宇奎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部发生碰撞,同时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致使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移动与张士国驾驶的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樊某某、王燕军受伤,三车不同承担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七)认字第13890412017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宇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士国、王燕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3500元。2017年8月7日,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邢市价鉴车字第17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费用为8913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对其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冀E×××××-冀E××××ד解放-扶桑”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资成汽车队、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公司未能就其与樊某某之间的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公司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89132元;
2、施救费35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两项损失共计92632元。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处原被告车辆损坏外,还有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故应在冀E×××××-冀E××××ד解放-扶桑”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中为其预留1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6414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65142.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058元,由被告樊某某、邢台经济开发区资成汽车队、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依娥

书记员: 王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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