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人民路西头路北。
法定代表人:苏增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黎城县。
被告:山东省冠县远大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刘超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浩,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山东省冠县远大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被告山东省冠县远大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浩,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09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5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兰高速口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由郑军平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郑军平、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田宽两人受伤,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柴油泄漏污损路面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军平负次要责任,田宽无责任。郑军平驾驶车辆系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山东省冠县远大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部分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刘勇涛出具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公估价格过高,本院认为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该公估报告虽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报告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5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兰高速口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由郑军平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郑军平、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田宽两人受伤,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柴油泄漏污损路面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军平负次要责任,田宽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军平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所有。该车辆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028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142元。原告支付馆陶县中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认为:车损102850元、公估费5142元、施救费6500元,以上共计114492元。原、被告均认可该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为8000元,应在交强险内预留该损失份额,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2850元+6500元)÷102850元+6500元+8000元×2000元=1863.66元,超出部分的损失为114492元-1863.66元=112628.3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628.34元×70%=78839.84元。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0703.5元。被告李某某、山东省冠县远大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亦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0703.5元。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914元,由原告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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