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人民路西头路北。法定代表人:苏增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代表人:温涛,该公司经理。原告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待鉴定后变更)。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220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2018年8月13日,霍立勇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曲周力安贸易有限公司)沿贵都高速由贵阳往成都匀速行驶。13时许,驾驶车辆行驶至贵都高速9公里加00米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前部右侧碰撞,后由张建松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邯郸市腾鹏运输有限公司)追尾部后右部,��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身碰撞因交通拥堵正常停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前部(车损轻微,自行驶离现场),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驶于快车道内,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驶于慢速车道及同向道路右侧沟槽盖板上,造成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赵利莎受伤,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参保车辆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均不在曲某某境内,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被告住所地为邯郸市,将该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永锋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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