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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邯临路水泥管厂大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余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曲周镇前河东村人,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曲周镇西街村人,住。

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78800元,车辆二级维护费1800元,同时支付利息53861元,滞纳金38365元,共计172826元,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2016年10月份,此后至偿还完毕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某某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运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被告王某某为担保人。被告在经营期间欠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和利息共计172826元。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工作人员每年多次催讨未果,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本案中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曲某某,因被告拖欠原告欠款,该车今仍登记于原告名下。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曲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从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车辆贷款,及垫付的车辆二级维护费给付原告,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78800元及垫付的二级维护费1800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因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不履行缴纳义务的相对人从滞纳之日起按滞纳款比例持续不断地加收金钱,以迫使其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系平等主体,故原告收取被告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将购买的车辆转让给被告王某某,虽将转让事宜告诉了原告工作人员,但原告未明确表示同意被告韩某某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王某某,故被告韩某某以不再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欠款78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4‰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辆二级维护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韩某某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庆新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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