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邯临路水泥管厂大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余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献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寿山寺乡塔头村人,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馆陶镇中马固村人,住。
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4537元,同时支付利息5498元,车辆二级维护费700元,共计10735元,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2016年10月份,此后至偿还完毕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被告刘某某为担保人。被告在使用期间欠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和利息共计10735元。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工作人员每年多次催讨未果,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本案中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曲某某,因被告拖欠原告欠款,该车今仍登记于原告名下。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曲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汽车,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原告垫付的保险费、车辆二级维护费给付原告,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保险费4536.44元,车辆二级维护费700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因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不履行缴纳义务的相对人从滞纳之日起按滞纳款比例持续不断地加收金钱,以迫使其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系平等主体,故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视为违约金,因日加收3‰的违约金明显较高,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为宜。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担保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综上,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4536.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辆二级维护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庆新 人民陪审员 董玉祥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书记员:邢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