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卢永海(曲某某振远律师事务所)
赵新国
王某某
贾某某
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人民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余波。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曲某某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国。
被告:王某某。
被告:贾某某,
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汽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贾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秀美、人民陪审员孙好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东汽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3月3日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运汽车一辆,车辆号为冀D×××××,被告贾某某对未付的剩余购车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提走所购车辆后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车款118400元,及利息、保险费、二保费等共计30万元。
该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30万元,被告贾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并负担原告损失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关系;
2、冀D×××××车辆行车证、登记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该车辆仍登记于原告名下;
3、保险费收据四份,金额计53417.48元,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保险费的事实及数额;
4、还收账户明细表(曲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银行贷款118200元的事实及数额;
5、原告财务人员出具的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按月息利率4分计算至起诉日的垫付款的利息数额92097元。
被告王某某、贾某某未答辩、举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被告王某某由被告贾某某作为担保人,2011年3月3日与原告冀东汽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冀D×××××,该车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登记为原告,车价37.7万元,首付款11.4万元,下欠购车款26.3万元。
双方对还款方式约定,1、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3日始至2013年3月2日止,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欠款本息共计11813.38元,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前,可直接存入约定的存折账号自动偿还或代收代还;2、自欠款之日,按实际天数,实行按月付息,月利率6.1‰。
双方在服务和收费部分约定,该车由原告按照指定险种在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不按期还款,甲方有权直接追究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乙方到期不按时结清欠款,对甲方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处以余款的三倍的罚款。
后被告王某某在2013年3月2日约定清偿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欠原告118400元。
原告在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15日分别为被告所购车辆冀D×××××投保,垫付保险费计53417.48元,被告王某某也未给付原告,前述款项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所欠各项款计30万元,被告贾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由被告贾某某作为担保人,2011年3月3日与原告冀东汽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购车款118400元,及原告为被告王某某冀D×××××车辆垫付保险费计53417.48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在约定清偿期限内未完成还款义务及未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款,经原告催要后,仍不履行义务,属违约。
被告贾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债务履行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也属违约。
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与被告贾某某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贾某某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偿付尚欠购车款及垫付的保险费计171817.4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对其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息支付。
计息期间其中欠购车款118400元自2013年3月2日清偿期届满之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垫付的保险费分别自垫付之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告偿付的服务费、车辆二级维护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购车款118400元及垫付的保险费53417.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购车款118400元自2013年3月2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息;保险费分别自垫付之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被告贾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由被告贾某某作为担保人,2011年3月3日与原告冀东汽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购车款118400元,及原告为被告王某某冀D×××××车辆垫付保险费计53417.48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在约定清偿期限内未完成还款义务及未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款,经原告催要后,仍不履行义务,属违约。
被告贾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债务履行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也属违约。
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与被告贾某某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贾某某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偿付尚欠购车款及垫付的保险费计171817.4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对其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息支付。
计息期间其中欠购车款118400元自2013年3月2日清偿期届满之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垫付的保险费分别自垫付之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告偿付的服务费、车辆二级维护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购车款118400元及垫付的保险费53417.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购车款118400元自2013年3月2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息;保险费分别自垫付之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被告贾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源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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