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邯临路水泥管厂大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余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泽县吴官营乡邢堤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献,男,住鸡泽县,系被告丈夫。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泽县吴官营乡邢堤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勇,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献,被告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64700元,同时支付利息52344元、滞纳金58140元,共计175184元,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2016年10月份,此后至偿还完毕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邢某某对上述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系购车人邢永献之妻,邢永献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运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被告邢某某为担保人。被告在经营期间欠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和利息等共计175184元。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工作人员每年多次催讨未果,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和滞纳金。本案中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曲某某,因被告拖欠原告欠款,该车今仍登记于原告名下。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曲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的丈夫邢永献从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邢永献欠原告64700元,有邢永献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邢永献与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其所欠原告的购车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邢永献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被告李某某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邢某某以其在本案中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原告本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某某作为邢永献购车欠款的担保人,自愿为邢永献购买原告车辆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五年,故被告邢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李某某应当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购车欠款64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65‰计算);
二、被告邢某某对第一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被告李某某、邢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庆新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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