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宋某某、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人民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余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

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汽车运销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8867元、保险费利息4360元;判令偿还借款21600元20000元+1600元、借款利息24948元;车辆二级维护费900元。以上共计60675元。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到2018年1月31日,此后至偿还完毕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宋某某对上述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宋某某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运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被告宋某某为担保人。被告在经营期间欠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和利息等共计60675元。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工作人员每年多次催讨未果,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欠款及利息。本案中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曲某某.因被告拖欠原告欠款,该车今仍登记于原告名下。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曲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请求。
宋某某、宋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某某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运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被告宋某某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约定:被告所购车辆由原告按照指定的险种在指定的保险公司统一投保,保险费由被告负担。同时约定,如果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缴纳各种费用,甲方有权按照逾期日加收3‰的滞纳金。被告所购车辆在经营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21600元,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2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2万元的欠条,2013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1600元的欠条。2014年1月9日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保险费8867元,垫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车辆二级维护费900元。由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其所垫付的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将所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处经营,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和车辆二级维护费给付原告,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保险费和车辆二级维护费31367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挂靠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因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不履行缴纳义务的相对人从滞纳之日起按滞纳款比例持续不断地加收金钱,以迫使其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系平等主体,故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视为违约金,因日加收3‰的违约金明显较高,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为宜。被告被告宋某某作为被告宋某某的担保人,因原告未与被告宋某某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认定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宋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313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万元自2013年2月22日开始计付,1600元自2013年3月15日开始计付,8867元自2014年1月10日开始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6.9元,减半收取计658.4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庆新

书记员: 李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