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邯临路水泥管厂大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余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郭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平,系被告郭建平近亲属。
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郭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被告郭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7000元,偿还借款45000元,同时支付利息35481元,车辆二级维护费900元,共计88381元,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2016年10月份,此后至偿还完毕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郭建平对上述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任某某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运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被告在经营期间欠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和利息共计88381元。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工作人员每年多次催讨未果,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本案中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曲某某,因被告拖欠原告欠款,该车今仍登记于原告名下。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曲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从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购车欠款及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车辆二级维护费给付原告,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5000元及二级维护费900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虽为原告出具借据,但原、被告双方未发生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任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为宜。被告郭建平作为被告任某某的担保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郭建平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郭建平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综上,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欠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辆二级维护费900元;
五、驳回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庆新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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