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张广兴(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昌某
李亚囡
曲某某(李某某
李昌某
李亚囡)
石某某
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胡福才
原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兴,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亚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李某某、李昌某、李亚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福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曲某某、李某某、李昌某、李亚囡与被告石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曲某某(原告李某某、李昌某、李亚囡的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张广兴,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婷婷,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8日,李伦驾驶黑NG5782号轿车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黑11-66484拖拉机尾随相撞,致李伦死亡。
经孙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石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于李伦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51,313.00元(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846.00元,合计58,1044.00元,被告应按“交强险”限额110,000.00元赔偿原告,剩余赔偿款按30%赔偿)。
因被告石某某驾驶拖拉机的拖斗系从被告黄某某处所借,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某某辩称,1、四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证据不足;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3、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
被告黄某某辩称,肇事的“拖车”系答辩人出售给被告石某某的,所有权属石某某,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李伦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李伦死亡,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孙公交认字(2015)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黄某某将其自有车斗出借给石某某,该车斗无反光标识,系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故其所有人黄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李伦应承担70%的责任、石某某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黄某某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投保“交强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义务,由于被告石某某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在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时丧失了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可能,故投保义务人即本案被告石某某应在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104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石某某应按“交强险”限额110,000.00元赔偿四原告,剩余部分为471,044.00元,原告应自行负担70%即329,732.00元,被告石某某承担20%即94,208.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10%即47,104.00元。
被告石某某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车斗系买卖而非借用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石某某承担20%即94,208.00元,被告石某某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4,208.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10%即47,10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4,12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950.00元,财产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石某某、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李伦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李伦死亡,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孙公交认字(2015)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黄某某将其自有车斗出借给石某某,该车斗无反光标识,系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故其所有人黄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李伦应承担70%的责任、石某某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黄某某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投保“交强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义务,由于被告石某某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在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时丧失了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可能,故投保义务人即本案被告石某某应在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104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石某某应按“交强险”限额110,000.00元赔偿四原告,剩余部分为471,044.00元,原告应自行负担70%即329,732.00元,被告石某某承担20%即94,208.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10%即47,104.00元。
被告石某某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车斗系买卖而非借用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石某某承担20%即94,208.00元,被告石某某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4,208.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10%即47,10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4,12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950.00元,财产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石某某、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杨雁滨
审判员:刘存孝
审判员:孙吉太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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