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职员,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赵廷发,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赵廷发,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相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赵廷发,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香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赵廷发,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周延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负责人:黄伟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张秀芝、曲相臣、崔香英诉被告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廷发、原告张秀芝、曲相臣、崔香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廷发、被告平安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平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某、张秀芝、曲相臣、崔香英诉称:2016年10月4日14时50分许,曲新江(已死亡)驾驶XX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田万军(已死亡)驾驶的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经交警队认定,田万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新江负次要责任。田万军驾驶的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平安客运公司名下开展运营,在平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导致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26530.42元×20年)、丧葬费280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6.38元(19166.38元×5年÷5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7823.78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有不足部分由平安客运公司赔偿,放弃对无责车辆的诉求。平安客运公司辩称:1.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平安客运公司在平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2.此次交通事故,平安客运公司仅认可在不高于70%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限额下承担给付义务,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按70%责任比例承担合理的必要损失;2.鉴于本次事故涉及多位伤者,应按照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予以赔偿;3.因曲某、张秀芝、曲相臣、崔香英已经放弃对无责车辆的诉求,该部分赔偿数额应当依法扣除;4.本次事故由曲新江负次要责任,对平安客运公司造成的损失会另行起诉要求追偿。经审理查明:曲相臣系敦林光明林场退休工人,其与崔香英(非农家庭户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5个子女,曲新江是其中之一,曲新江与张秀芝结婚后生育了曲某。2016年10月4日14时50分许,曲新江驾驶XX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敦化市驶往安图县,同乘人有艾天宝、相明亮。当车辆行驶至102省道346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宋业书驾驶的黑CU15**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田万军驾驶的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曲新江、田万军死亡、艾天宝,相明亮受伤、客车上的部分乘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安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万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新江负次要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无责任。田万军系平安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现曲某、张秀芝、曲相臣、崔香英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26530.42元×20年)、丧葬费280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6.38元(19166.38元×5年÷5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7823.78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有不足部分由平安客运公司赔偿,放弃对无责车辆的诉求。另查明,艾天宝与相明亮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艾天宝进行治疗支付医药费191129.4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90日,需2人护理70日、1人护理80日,后续治疗费为53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为186915.28元[伤残赔偿金106121.68元(26530.42元×20年×20%)+误工费49007.4元(125.66元×390天)+护理费27645.20元(125.66元×70天×2人+125.66元×80天)+交通费14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相明亮进行治疗支付医药费170109.25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70日,需1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为4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为156016.28元[伤残赔偿金106121.68元(26530.42元×20年×20%)+误工费33928.20元(125.66元×270天)+护理费11309.4元(125.66元×90天)+交通费65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曲新江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敦化森林公安局大蒲柴河派出所证明、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田万军死亡证明等。本院认为:田万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曲新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责任。田万军系平安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驾驶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时发生事故。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平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曲相臣系敦林光明林场退休工人,有固定收入,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崔香英79岁高龄,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曲新江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曲某、张秀芝、曲相臣、崔香英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曲某、张秀芝、曲相臣、崔香英要求的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为607823.78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26530.42元×20年)+丧葬费280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6.38元(19166.38元×5年÷5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比例为63.93%[607823.78元÷950755.34元(607823.78元+艾天宝186915.28元+相明亮156016.28元)]。曲某、张秀芝、曲相臣、崔香英放弃了对宋业书驾驶的黑CU15**号无责车辆的诉求,该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份额7032.3元(11000元×63.93%),应予以扣除。平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0323元(110000元×63.93%);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71327.94元{[死亡赔偿金453253.10元(530608.40元-70323元-7032.3元)+丧葬费280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6.38元(19166.38元×5年÷5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曲某、张秀芝、曲相臣、崔香英赔偿441650.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7923元,由原告曲某、张秀芝、曲相臣、崔香英负担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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