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华,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中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系海伦市新北方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芹(系曹中军之妻),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曲凤某与曹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2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5月4日恢复诉讼。原告曲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华,被告曹中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张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中军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0日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起诉时利息为12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曹中军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曲凤某借款250000.00元,约定:冷库借款进货,月利一分。曲凤某多次向曹中军催要该款,曹中军至今未偿还。
曹中军辩称,1.原告曲凤某虽持有曹中军出具的欠据,但该欠据不是出具给原告曲凤某的,曲凤某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2.曲凤某提供的证据欠据一份系由曹中军出具。曹中军亲家母冷亚芹对曹中军说原告钱放冷亚芹处,问曹中军是否借款。曹中军借此款是为冷亚芹出具的借据,且曹中军已经支付两年利息。2014年8月6日曹中军向哈尔滨银行贷款12000000.00元,其中7000000.00元转到曹中军儿媳、冷亚芹女儿曲媛媛手中,后曹中军儿子曹海利与曲媛媛离婚时,由曹海利给曲媛媛出具一张1910000.00元的欠条,欠条里面不包括这笔钱,说明曹中军欠原告的这笔钱已经偿还完毕,否则欠条中应列明欠曲凤某的款;3.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曹中军书写,借款人曹中军签名的欠据原件一份。主要内容:载明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0元,注明:冷库借款进货,月利一分。出具时间2012年11月20日。证实曹中军向曲凤某借款的事实。曹中军的质证意见为:该欠据由其出具,但是是出具给冷亚芹,该款已经偿还完毕;2.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曲凤某,乙方:霍长春等,甲方将海伦市建城乡城内村二队土地4.152亩转包给乙方,转包费为500000.00元。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来源。曹中军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新北方公司月份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主要内容:其中载明借曲凤某款280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0日。证实曹中军该借款已经计入新北方公司账目。曹中军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该证据无出处;4.证人冷亚芹证词一份。主要内容:证实曲凤某将土地转包后得承包费500000.00元,通过冷亚芹将其中的250000.00元出借给被告曹中军,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曹中军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词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主要内容:曲媛媛向冷亚芹汇款340000.00元。证实借冷亚芹的该250000.00元款和欠其煤炭款共计3400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曲凤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2.曹海利与曲媛媛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在债务承担部分,曲媛媛名下债务1910000.00元由于曹海利负责偿还。证明曲媛媛担任新北方公司财务人员时所欠外债不包含原告此笔债务,该债务已经偿还完毕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曹中军承认该欠据为其本人出具,且承认收到借款250000.00元,只是认为该借款应与冷亚芹结算。综合本案冷亚芹的证实,该借款系由冷亚芹联系将原告的款出借给被告,符合生活经验法则,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债权人为曲凤某;证据2,该证据辅助证明原告出借该款的来源,证明原告有能力出借该款。曹中军已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该证据无出处,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反映出借款的来源等情况,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持有证据中的款已经偿还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欠原告的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曲凤某与曹中军系姻亲关系。2012年11月20日,曹中军通过冷亚芹向曲凤某借款2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曹中军按约定利率支付一年利息30000.00元,其余利息和本金未付。
本院认为,曹中军作为借款人向曲凤某借款2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事实清楚。曹中军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曹中军认为该借款债权人为冷亚芹的抗辩主张,因曲凤某持有有效权利凭证,且冷亚芹表示其不是该款的债权人,故对曹中军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曹中军认为该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主张,因曹中军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优势证据达到的证明力标准,不能认定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故对曹中军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履行期限,曲凤某可随时主张权利,且曲凤某起诉前,曹中军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因此,曲凤某的权利未受到侵害,故曲凤某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曹中军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冲减。
综上所述,曲凤某请求曹中军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曲凤某请求曹中军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冲减曹中军已支付的利息,对该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曲凤某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曲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7.50元,减半收取计为3443.75元,由被告曹中军负担3304.84元,由原告曲凤某负担13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生
书记员: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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