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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凤某与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镇大龙潭沟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镇大龙潭沟村民委员会,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镇大龙潭沟村。代码:1308261006968。
法定代表人:丁福东,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610700729。

原告曲凤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镇大龙潭沟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凤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丁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曲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按铁路临时占地补偿标准每亩1500.00元,赔偿种植玉米损失4500.00元,诉讼误工、差旅费、诉讼费、邮寄费等损失1500.00元,整理荒芜土地投入3000.00元,合计9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中铁三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施工期间修便道,堵塞了原告承包地的排水沟,导致不能正常排水。2017年一场大雨导致洪水下泄,淹没了原告的3亩承包地,原告种植的玉米颗粒无收。因中铁三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于2016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土地复垦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土地修复工程保证土地能正常使用,被告应该承担原告土地被淹的全部损失,故起诉。
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镇大龙潭沟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张唐铁路大桥便道复耕工程是中铁三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直接发包给大龙潭沟村民曲殿飞,由曲殿飞完成施工,并领取工程款。时任村主任丁希玖确实在《土地复耕合同》上签了字,因为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合同不生效,对村委会没有约束力。当时是曲殿飞拿着合同让丁希玖给签字,并没详细解说合同内容,丁希玖就在合同上签了字。村委会没有实施工程建设管理,也未领取工程款,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中铁三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在大龙潭沟施工期间,在潮河特大桥下修有临时便道需要复耕,2016年8月5日,中铁三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原胡某营乡大龙潭沟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复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铁三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将大龙潭沟便道加钢筋加工场复耕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中铁三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按每亩10000.00元的价格,给付被告工程价款100400.00元,任何情况下,不做增减调整。该工程实际由大龙潭沟民曲殿飞实施完成,因没有预留排水沟,2017年7月8日大雨,导致原告曲凤某位于东河槽3.386亩水浇地被水淹没3亩,减产损失严重,曲凤某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2018年6月1日,丰宁满族自治县铁路拆迁办公室组织胡某营镇政府、大龙潭沟、中铁三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等相关人员就铁路大桥下便道挡水淹没农田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记录记载载明:水淹曲凤某等户14亩耕地,应予补偿一万元年左右,责任应由村承担。2018年2月13日,中铁三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给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2018年3月20日被告通过丰宁××自治县胡某××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给曲殿飞付款90000.00元。

本院认为:中铁三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土地复垦合同》,将复垦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工程费也打入被告在丰宁××自治县胡某××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被告又将其中90000.00元转给实际施工人曲殿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曲殿飞施工没有预留排水沟,导致原告曲凤某耕地被淹减产,事实存在,予以确认。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因被告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义务不当,怠于管理施工人,未能预测安全隐患,督促施工人改善施工,给原告曲凤某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负赔偿之责。对被告以合同未加盖公章无效,没有组织施工、未领取工程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曲凤某损失计算问题,参照丰宁满族自治县铁路拆迁办调解记录记载,酌定为2500.00元。原告曲凤某主张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镇大龙潭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凤某土地水淹损失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曲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镇大龙潭沟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梓晓

书记员: 徐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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