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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文华江、闫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曲某某
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文华江
闫某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傅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华江。
被告:闫某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7月3立案受理了原告曲某某诉被告文华江、闫某平、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华江、闫某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前方被告文华江停放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曲某某财产受损,被告文华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财产所有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7月11日,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304254201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曲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华江负次要责任,李桂青无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曲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6700元、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4100元,共计32900元。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曲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华江负次要责任,李桂青无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曲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9270元[(32900元-2000元)×30%=9270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等11270元。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92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被告文华江、闫某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前方被告文华江停放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曲某某财产受损,被告文华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财产所有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7月11日,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304254201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曲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华江负次要责任,李桂青无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曲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6700元、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4100元,共计32900元。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曲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华江负次要责任,李桂青无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曲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9270元[(32900元-2000元)×30%=9270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等11270元。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92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被告文华江、闫某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郭建华

书记员:王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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