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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与魏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曲某
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潘启民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孙文超
关爱巍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
于燕

原告:曲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潘启民,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东环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257415-5。
代表人:董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人,住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关爱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人,住承某市双滦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代表人:李贺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人,住承某市双滦区。
原告曲某与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为原告治疗未好转出院,且出院后需要做伤残鉴定,裁定本案于受理当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恢复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阔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启民、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被告人寿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及其代表人董建华、被告人寿保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李贺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阔成、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启民、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被告人寿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及其代表人董建华、被告人寿保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李贺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驾驶冀H4R324号轿车与被告魏某某驾驶冀HD0900号货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相撞,致使冀HD0900号货车又与路口内徐建辉驾驶的冀H0R36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曲某受伤,三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曲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负次要责任,徐建辉无责任。故被告魏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魏某某所有的冀HD0900号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建辉驾驶的冀H0R367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的,由被告魏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曲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5075.9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458.06元;
三、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酒精检测费、鉴定费等合计24745.81元的30%即7423.7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7.00元,保全费1284.00元,合计2951.0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2449.0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5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驾驶冀H4R324号轿车与被告魏某某驾驶冀HD0900号货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相撞,致使冀HD0900号货车又与路口内徐建辉驾驶的冀H0R36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曲某受伤,三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曲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负次要责任,徐建辉无责任。故被告魏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魏某某所有的冀HD0900号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建辉驾驶的冀H0R367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的,由被告魏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曲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5075.9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458.06元;
三、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酒精检测费、鉴定费等合计24745.81元的30%即7423.7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7.00元,保全费1284.00元,合计2951.0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2449.0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502.00元。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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