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
巩培媛(河北三河正大法律服务所)
曲晓东
三河市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宁海明(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三河市紫某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曲某。
委托代理人巩培媛,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曲晓东。
被告三河市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京哈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侯特立,总经理。
被告三河市紫某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京哈公路南西环路北角。
法定代表人侯特立,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海明,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与被告三河市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房地产公司)、三河市紫某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某湾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的委托代理人巩培媛、曲晓东,被告三河市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河市紫某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从被告东风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居住房屋过程中,房屋被污水浸泡,原告的房屋使用权及房屋内的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受到侵害,原告有权向侵权方要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污水从房屋管道检修口回流到房屋内,依据常识判断并参考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本院认定原告房屋漏水是因为排污主管道存在问题。被告紫某湾物业公司对排污管道负有检修的义务,被告紫某湾物业公司违反上述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经依法评估,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547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评估费3000元,属于原告确认损失的合理费用,被告紫某湾物业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被告紫某湾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5476元及评估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维护。被告东风房地产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东风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紫某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曲某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5476元。
二、被告三河市紫某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曲某评估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三河市紫某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从被告东风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居住房屋过程中,房屋被污水浸泡,原告的房屋使用权及房屋内的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受到侵害,原告有权向侵权方要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污水从房屋管道检修口回流到房屋内,依据常识判断并参考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本院认定原告房屋漏水是因为排污主管道存在问题。被告紫某湾物业公司对排污管道负有检修的义务,被告紫某湾物业公司违反上述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经依法评估,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547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评估费3000元,属于原告确认损失的合理费用,被告紫某湾物业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被告紫某湾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5476元及评估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维护。被告东风房地产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东风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紫某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曲某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5476元。
二、被告三河市紫某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曲某评估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三河市紫某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夏华岩
审判员:刘松伶
审判员:郑亮
书记员:高海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