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
刘某华
杨某某
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原告曲某。
被告刘某华。
被告杨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与被告刘某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即履行借款义务,将款汇到被告刘某华账户内,二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收条的行为后果应有明确的认识,被告主张收到借款后即按照原告要求转入原告上级李凤鹏名下,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但这并不影响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与李凤鹏之间的关系可另行解决。故被告拒绝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且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较高,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其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以35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以及自2015年6月1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华、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曲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刘某华、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即履行借款义务,将款汇到被告刘某华账户内,二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收条的行为后果应有明确的认识,被告主张收到借款后即按照原告要求转入原告上级李凤鹏名下,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但这并不影响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与李凤鹏之间的关系可另行解决。故被告拒绝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且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较高,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其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以35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以及自2015年6月1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华、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曲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刘某华、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景胜
书记员:周宇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