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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京春、王某某等与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昌黎县水务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曲京春
王某某
孙宣
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
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
昌黎县水务局
秦振山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京春,市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驻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泾河道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108727-0。
法定代表人戴国仲,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水务局,所在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二街西北楼1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038354-X。
法定代表人张喜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振山。
上诉人曲京春、王某某、孙宣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原审被告人昌黎县水务局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18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中终结。

本院认为,曲京春、王某某、孙宣与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因修高速公路排水争议,给曲京春、王某某、孙宣承包地造成的损害事宜,已经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作出(2011)秦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冀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44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了处理,并认定争议的双方就排水问题和因排水问题给三承包人的承包地造成的损失问题进行了一次性、永久性的解决。本案中,曲京春、王某某、孙宣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处修建沿海高速公路时降低位于三人承包地北侧昌黎县刘坨二支沟的堤坝高度,给三人承包地造成排水危险为由提起诉讼,该诉讼仍为因修建高速公路产生的排水争议。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曲京春、王某某、孙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曲京春、王某某、孙宣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曲京春、王某某、孙宣与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因修高速公路排水争议,给曲京春、王某某、孙宣承包地造成的损害事宜,已经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作出(2011)秦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冀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44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了处理,并认定争议的双方就排水问题和因排水问题给三承包人的承包地造成的损失问题进行了一次性、永久性的解决。本案中,曲京春、王某某、孙宣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处修建沿海高速公路时降低位于三人承包地北侧昌黎县刘坨二支沟的堤坝高度,给三人承包地造成排水危险为由提起诉讼,该诉讼仍为因修建高速公路产生的排水争议。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曲京春、王某某、孙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曲京春、王某某、孙宣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子明
审判员:李德权
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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