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京春
孙某
昌黎县荒佃庄某人民政府
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京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荒佃庄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昌黎县荒佃庄某。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京春、孙某为与被上诉人昌黎县荒佃庄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荒佃庄某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曲京春、孙某与被上诉人荒佃镇政府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针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认为,2014年2月20日,曲京春、孙某、王海胜与荒佃镇政府签订《转让合同》能够证明上诉人将河南庄村南(西沙坨)42.3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每亩6500元的补偿款(共计27.5145万元),分两次给付,第一次签订协议时给付15万元,2014年5月1日前给付12.5145万元,该《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关于上诉人诉称本案中不存在原承包户及被上诉人没有原承包户授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河南庄村第5、6、8、9、10村民小组村民签名的河南庄西沙坨承包地承包费领款花名表(2010-2014年)、该各小组村民于2014年2月2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承包协议书及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邵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案涉土地系上述各村民小组原承包户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系被上诉人在原承包户授权范围内签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属于《合同法》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解决案涉土地纠纷,接受原承包户的委托,在原承包户授权范围内与上诉人协商签订《转让合同》,且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未进行实际经营,被上诉人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亦不损害当事人及他人利益,上诉人的该主张于理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8元,由上诉人曲京春、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曲京春、孙某与被上诉人荒佃镇政府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针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认为,2014年2月20日,曲京春、孙某、王海胜与荒佃镇政府签订《转让合同》能够证明上诉人将河南庄村南(西沙坨)42.3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每亩6500元的补偿款(共计27.5145万元),分两次给付,第一次签订协议时给付15万元,2014年5月1日前给付12.5145万元,该《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关于上诉人诉称本案中不存在原承包户及被上诉人没有原承包户授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河南庄村第5、6、8、9、10村民小组村民签名的河南庄西沙坨承包地承包费领款花名表(2010-2014年)、该各小组村民于2014年2月2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承包协议书及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邵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案涉土地系上述各村民小组原承包户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系被上诉人在原承包户授权范围内签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属于《合同法》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解决案涉土地纠纷,接受原承包户的委托,在原承包户授权范围内与上诉人协商签订《转让合同》,且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未进行实际经营,被上诉人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亦不损害当事人及他人利益,上诉人的该主张于理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8元,由上诉人曲京春、孙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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