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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李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曲某某
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某

原告曲某某,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李某,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委托代理人涂建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曲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偿还完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曲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偿还完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洋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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