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曾用名:曲云国),男,住任县。
原告:宁某某,男,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男,,住任县。
原告曲某某、宁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二原告曲某某、宁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二原告曲某某、宁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刘凤坤 审 判 员 李旭冲 人民陪审员 陈军强
书记员:李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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