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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刘伟,男,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街基镇福民村*组。

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崔某某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崔某某在曲某某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到期经多次催要,崔某某拒不给付。2015年7月30日,崔某某重新给曲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到期经多次催要,崔某某拒不给付。曲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银行转款凭条1份,借据1份,意在证明崔某某在曲某某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曲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曲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崔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曲某某通过银行给崔某某转款50000元。2015年7月30日,崔某某给曲某某出具一份借据,注明崔某某在曲某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到期后崔某某未能偿还借款。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在原告曲某某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曲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给付50000元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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